(2016)粤023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林玉莲与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莲,丘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65号原告林玉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丘海峰,男,汉族。被告丘文斌,男,汉族。原告林玉莲诉被告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海峰、被告丘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莲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丘文斌因相邻通行问题无理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受伤;伤情经公安机关检验为轻微伤,有受案回执和验伤资料为凭。我受伤后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挂号费4元、医药费828.6元,全休2周。我因被告丘文斌殴打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828.6元、挂号费4元、验伤费300元、误工费1120元(80元/天×14天),合计2252.6元。因被告丘文斌不肯赔偿我前述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丘文斌赔偿我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225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丘文斌辩称,一、原告林玉莲称我无理对其进行殴打不属实。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我家对自家水沟进行维修时,被原告林玉莲有意压坏;在和其理论时,原告林玉莲不仅不认错,还在我家门口骂我。为制止原告林玉莲的非法行为,双方之间发生了一定的拉扯,但我绝对没有殴打她,否则派出所也不可能不对我进行处罚。原告林玉莲一点点的伤根本不需要到医院进行所谓的拍片、检查及治疗,从其提供的收费票据内容看,根本没有产生药费(西药、成药、草药费)和治疗费,而检查费及其他费用完全是其个人的行为产生的,与双方的纠纷及肢体接触并无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林玉莲自行承担。二、原告林玉莲索赔2252.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告林玉莲没有治疗,828.6元是其无故要求拍片所产生的,是其有意扩大损失;其次,原告林玉莲没有留医或住院治疗,依法不应产生误工损失,其请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验伤费300元是原告林玉莲无病诈病的结果,同属其有意扩大的费用,依法不应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林玉莲完全是无事找事,不仅把纠纷扩大化,更是滥用诉讼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玉莲与被告丘文斌属居住在两对面的同村村民,两家之间相隔一条2米多宽的巷道。原告林玉莲家因建房需要运输建筑材料,在拖拉机通过该巷道时,不小心压坏被告丘文斌家门前砌的排水沟。2015年9月6日10时许,原告林玉莲回家看到被告丘文斌的父亲丘细机在对压坏的排水沟进行维修,认为排水沟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于原告家,故上去与被告丘文斌的家人理论,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林玉莲因此而受伤。当日11时57分,原告林玉莲通过电话方式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报警,该所受案后对原告林玉莲、被告丘文斌等人就事发情况进行了询问。并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林玉莲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原告林玉莲支付验伤费300元。事发当日14时27分许,原告林玉莲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其伤情经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建议对症止痛等治疗,全休2周;原告林玉莲为此支付挂号费6元(含诊疗费4元、病历费1元)、治疗费828.6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林玉莲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验伤费票据、病历内容、挂号条、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同属居住在两对面的同村村民,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二、原告林玉莲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的过错程度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丘文斌的父亲丘细机对其家门前被拖拉机不小心压坏的排水沟进行维修,本属正当合法行为;如原告林玉莲认为被告丘文斌家修建的排水沟占用了其家承包经营的土地,可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现其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家人进行理论并争吵,属行为不当,对该纠纷的产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林玉莲的上门理论及争吵,被告丘文斌理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方式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而不应采取过激的行为;其在争吵过程中与原告林玉莲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林玉莲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林玉莲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丘文斌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林玉莲因此次事件受伤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832.6元(含挂号费4元)。此次事件致使原告林玉莲受伤,其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挂号费6元、治疗费828.6元,并提供了挂号条、疾病证明书、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玉莲现主张挂号费4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合计832.6元。(二)误工费1065元。原告林玉莲因此次事件受伤,必然会给其农业生产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林玉莲全休2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照14天计算。原告林玉莲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林玉莲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65元(27766元/年÷365天/年×14天);对于其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验伤费300元。在此次事件发生后,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林玉莲的伤情进行了检验,原告林玉莲为此支付验伤费300元,并提供了验伤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林玉莲因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挂号费)832.6元、误工费1065元、验伤费300元,合计2197.6元。依据上述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林玉莲的损失,应由被告丘文斌应赔偿原告林玉莲1538元(2197.6元×70%,保留整数位),原告林玉莲自负65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丘文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玉莲人身损害赔偿款1538元。二、驳回原告林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林玉莲负担10元,由被告丘文斌负担15元。原告林玉莲多预交的本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雄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