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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现民与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民,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66号原告陈现民,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酒店)。。法定代表人徐梦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芳,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奎,嘉诚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现民诉被告金都酒店、嘉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民、被告金都酒店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民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金都酒店经被告嘉诚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息17‰,原告按约定将出借款转到被告金都酒店指定账户,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本金4850元,下余本金45150元及利息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被告金都酒店承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每月7号支付利息850元,2015年1月7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2、担保函一份、收益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嘉诚公司为以上借款本息按期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收据代保管证明一份,证明借款收据由被告嘉诚公司统一代为保管。4、联合投资协议书一份、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嘉诚公司担保下向被告金都酒店投资50000并已支付。被告金都酒店辩称,原告诉称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均属实,但相关借款金都酒店已经支付给嘉诚公司,金都酒店不再偿还。被告金都酒店未提供证据。被告嘉诚公司辩称,嘉诚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金都酒店介绍投资项目并提供连带保证属实。金都酒店经嘉诚公司所借款项已支付给嘉诚公司,嘉诚公司针对原告在郑州银行开立专向账户。截止2016年2月底,嘉诚公司共兑付本金9.7%,即4850元,下欠45150元。被告嘉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经被告嘉诚公司担保向被告金都酒店出借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息17‰,还款方式为前五个月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最后一月还本付息,被告嘉诚公司对借款本息在约定期限内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都酒店将所借原告款项50000元返还被告嘉诚公司,被告嘉诚公司收款后未将该款项全额返还原告,截止2016年2月底,嘉诚公司共兑付原告本金9.7%,即4850元,下欠本金45150元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双方为双务合同,出借双方互负权利义务,出借人负有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如期还款的义务,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在出借人未指定或授权第三人代收情形下,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被告金都酒店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出借人以外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嘉诚公司,在无原告指定或授权下,不产生借款本金返还的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都酒店主张返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诚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金都酒店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其行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嘉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诚公司认可收到被告金都酒店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并已向原告返还4850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被告金都酒店应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金都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陈现民借款本金45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分段计算,利率为月17‰);二、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元,由被告漯河金都酒店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园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亚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