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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3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9时50分许,上海市嘉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印某等人至嘉定区菊园新区永靖路XXX弄XXX号依法进行违章拆除时,遭到被告人吴某某阻止,印某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民警方某某接到指令后至上址处警,被告人吴某某在民警多次教育及劝告下,仍拒绝配合民警执法,其间手执铁耙、拖把、扫帚、木棍等工具向民警及城管队员挥舞,并用拳头殴打民警胸部,致使民警方某某在夺下上述工具时造成右外踝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当场制服。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印某、张某某、邓某、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伤情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方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相关视频录像及截图,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