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0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子清与谢军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子清,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01938号申请人贾子清,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个体。被执行人谢军,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无业。申请人贾子清与被执行人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贾子清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谢军偿还贾子清借款70000元,于本调解协议达成时偿还13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30000元,剩余27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剩余92228元在被执行人谢军按时给付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贾子清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不按时给付,则申请执行人放弃的部分不再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乌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班 永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