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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和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段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和某,张少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素立,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神农大厦*楼及**楼。诉讼代理人田云,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贵富,总经理。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西路*号。诉讼代理人郝鑫,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郝培棋,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农民,系被害人梁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梁某己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梁某己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丁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丁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丁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丁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丁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农民,系被害人梁某丁之母。原审被告人和某,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农民,系冀A×××××、冀A×××××挂号车实际所有人。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5)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和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和某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18KM+318.8M处时,与沿岚县王袁线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209国道冯某(无驾驶资格)驾驶的晋A×××××号车相撞,致晋A×××××号车上乘车人员梁某己受伤,后晋A×××××号车又将站在道路西侧水泥台阶上的梁某丁撞倒,晋A×××××号车跌入道路西侧沟中,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梁某丁受伤,后梁某己、梁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和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经山西省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冀A×××××冀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面与晋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冀A×××××冀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器不符合GB7258-2012技术标准要求;转向系统能够正常工作,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约为89KM/h。经山西省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己系胸部脏器严重受损而死亡,梁某丁系头部、胸部等复合损伤而死亡。另查明,冀A×××××主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交强险122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晋A×××××号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害人梁某丁,行人,本次事故中死亡。生前与丈夫李某甲共育有一子两女,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与岳某系梁某丁父母,二人还有一子为梁某戊,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张少朋支付被害人梁某丁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梁某己乘坐冯某驾驶的晋A×××××号车,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和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生前与妻子段某共生育两子,分别为梁某甲、梁某乙。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张少朋支付被害人梁某己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和某准驾车型为A2D,驾驶证有效期始止日期为2011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4日,未查询到冯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12月31日,冀A×××××半挂车检验有效期止为2016年2月29日。3、提取笔录证明岚县交通警察大队杜鹏飞等人在岚县人民医院对和某血液提取了3毫升,以备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测定。4、提取笔录证明岚县交通警察大队杜鹏飞等人在岚县人民医院对张某血液提取了3毫升,以备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测定。5、提取笔录证明岚县交通警察大队杜鹏飞等人在岚县利民医院对冯某血液提取了3毫升,以备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测定。6、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岚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和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己、梁某丁无责任。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少朋、梁某己、梁某丁的基本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和某的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5年6月1日早晨7时40分左右在209国道与岚县王袁线交叉路口处发生了事故。我驾驶的晋A×××××号车拉的敦厚的梁某己从索家坡村出发回敦厚村送梁某己,沿王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9国道交叉路口时准备左转弯行驶,在行驶至道路中心线附近时,看见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来一辆大货车,刚看见时那辆大货车在右侧车道行驶,忽然就行驶到左侧超车道,车速很快,两车当时距离就很近了,我车当时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线,没来得及采取任何措施,那辆大货车就撞到了我的车,我的车失控,掉到了西侧路外沟中。我下车见在我车尾蜷缩着一位中年妇女,嘴角出血还伴有呻吟声,我过去把她扶的平躺下,面朝天。我又走到副驾驶室位,见梁某己坐在里边,这时有一位操着外地口音的男子,好像是大货车上的人,跟我一起砸坏副驾驶位侧边的玻璃,把梁某己救出来放到旁边的土地上,后我让他报警,这时,围观的村民就多了,路上正好有一辆小型面包车,众人把梁某己和受伤的妇女扶到面包车上并送往岚县人民医院。我从王袁线路口中间驶出,看见那名妇女站立在我车正对面道路西侧路边,大货车撞到我车,我车又撞倒了那名妇女。2.证人张某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天早上七点多,和某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王狮村路段时,我在卧铺上睡觉,突然听到“嘭”的一声,我感觉到车子在刹车,我就醒了,我问和某怎么回事,和某说撞车了,然后和某就从驾驶位下了车,我马上起来穿好衣服紧跟着下了车,下车后我看到路上有很多碎片,我跑到西侧的路边一看,路西侧的沟中有一辆面包车,还有三个人,一个中年男子在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趴着,面包车旁边一个小伙子抱着一个妇女,我们就马上报警,但是没有打通,附近的几个人把面包车上的那个人抬了出来,后来来了一辆面包车,众人就把受伤的那个妇女和那个中年男子抬到了那辆面包车上送往医院,后来交警也来了,就把我和和某带回了交警队。3.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冀A×××××、冀A×××××挂车在我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做的分期租赁,实际车主是张少朋,他每月打1万左右的分期。今天我拿来4万元给两个死者的丧葬费就是张少朋给的。4.证人邸某证言今天早上七点十几分,我在路边站着,先去了小卖部一趟,后出来又站在路边,就突然听见车辆碰撞的响声,看见是王袁线路口一辆半挂车和一辆面包车碰撞了,那辆面包车又掉在路下面,我就跑到现场,只见路边躺着一个女的,路下面的面包车里出来两个男的。5.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妻子是梁某丁,2015年6月1日快到早上八点时,我小舅子梁某戊给我打电话说,你赶紧往回走,姐出事了。我乘坐一辆出租车走到普明村时,梁某戊又说让我赶紧往县医院走,人已在医院,我来到县医院时,见我妻子在急诊室病床上躺着,嘴里吐血,医生当时就跟我说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我妻子离开家里时估计过了早晨七点。6.证人段某证言我与梁某己是夫妻关系,那天梁建生给我打电话说:“嫂嫂去东村,哥碰着受伤了”。我就搭了辆车,行驶至蛤蟆神附近时,路上堵车了,我又下车搭了辆小型面包车来到了县人民医院,见我丈夫在床上躺着,做了检查后,于上午十一点多从岚县人民医院转院,随救护车往太原医院转,在行驶至古交附近时,路上堵车了,我们就去了古交市矿区二院,在医院抢救一阵后,就失去了生命体征,后当天随救护车返回岚县。(三)被告人和某供述当时我驾驶冀A×××××、冀A×××××挂号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岚县境内过了一弯道处时,我看见前方约有一百多米远处道路东侧路口行驶出来一辆小型面包车,面包车车速较慢在横过道路,看见后我就鸣喇叭同时踩刹车,后左打方向在超车道上逆行打算绕过去,结果那辆车没有停车,在过了道路中心线后继续行驶,当时两车距离就很近了,看到这个情况后我就右打方向,结果车没躲开,只听到“咣”的一声响,撞到了面包车,面包车撞的掉到道路西侧路外沟里,感觉我车当时没制动,在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后在道路东侧路边才停下来。我下车后走到路外沟里面包车前,从面包车驾驶室位置下来一年轻男子,我问他车上几个人?他说两个人,我指着面包车尾躺着的一女子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说,那女的刚才在路边站着来,我又问他,我鸣喇叭,让你避让,你就没听见?他只说了一句我要左转弯行驶,后我砸开面包车玻璃把副驾驶位上的男子救出来,同时报了警。当时看见面包车后我就把刹车完全踩下去,结果刹车不管用,制动失灵。两车相撞的部位是我车车头左角与对方车车身左后侧,相撞位置是在道路中心线西侧。我报警的时间是早上7时47分。车上当时乘坐两个人,张某和我,他当时在后排卧铺上睡着,我驾驶的车。我是被车主每个月6500元雇佣的。(四)鉴定意见1、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5)安鉴字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A×××××冀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面与晋A×××××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有碰撞接触过程;冀A×××××冀A×××××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制动器不符合GB7258-2012技术标准要求;转向系统能够正常工作,事故发生时的行车速度约为89KM/h。2、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送检的和某、冯某、张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岚)公(法)检(尸)字第(2015)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梁某己系胸部脏器严重受损而死亡。4、山西省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岚)公(法)检(尸)字第(2015)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梁某丁系头部、胸部等复合损伤而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直观显示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方位及车辆受损部位等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部分(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民事赔偿部分。1、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梁某丁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岚县公安局王狮派出所、岚县王狮乡敦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实:梁某丁与李某甲为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与岳某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梁某丁,儿子梁某戊。2、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书一份,程玉珍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及妻子梁某丁一家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家于2013年起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岚县县城内。3、赵福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翟虎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袁苟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在岚县县城务工生活,妻子梁某丁事发前一直在岚县县城喜相園饭店打工。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AKK105欧曼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强制保险。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A×××××客车在该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郭天補证明一份。证明梁某丁在岚县人民医院存尸费、冷冻费、管理费日180元整。7、太原晋博瑞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乙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560元。该员工于6月1日至9月16日,应收入16680元,缺勤30天,扣除工资5500元,实际收入1118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民事赔偿部分1、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古交矿区总医院医疗票据4支,救护车收据1支。证明被害人梁某己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岚县人民医院及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5709.4元,救护车费3200元。2、交通费票据32支,高玉平证明一份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王全红证明一份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支出交通费4782.3元。3、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证明一份,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梁某己于2012年3月起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上打工,从2014年4月起工资为每月4500元,梁某甲在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经营客来香小吃店,为个体工商户。梁某乙系北京金立翔艺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薪平均收入为7414.24元,于2015年6月1日至9月30日申请事假,处理家中事务,期间未发放其工资。4、岚县公安局东村派出所居住证明一份,岚县城管委新建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房契各一份,崔谋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牛春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实:梁某己与配偶段某从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一直租住于牛春明位于岚县县城育红东街的住房。5、梁某己、梁某乙、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及梁某甲、段某、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梁某己、段某二人为合法夫妻,育有两子,分别为梁某甲、梁某乙。6、郭田補证明一份证明梁某己在岚县人民医院存尸费、冷冻费、管理费日180元整。再查明,上列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撤诉。诉讼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和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和某从轻判处并尽量适用缓刑。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判作如下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存尸费、救护车费用、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证据,被害人梁某己一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以城镇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丧葬费24484.5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2014年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12×6=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害人梁某己殁年48周岁,即:死亡赔偿金24069元×20=481380元,医疗费5709.4元、救护车费3200元,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返太原、北京、岚县处理丧葬事宜,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存尸费根据岚县交警大队限于2015年6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通知,结合案发时间与郭天補证明,应确定为180元×10=1800元,逾期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2人即梁某乙误工费7414.24元÷30×10=2471.41元,梁某甲误工费24082元÷365×10=659.78元,综上,共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21705.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存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被害人梁某丁一家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以城镇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即: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81380元(该殁年48周岁)。梁某丁父梁某丙、母岳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梁某丙1939年7月2日生,系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由2个子女共同承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6992元×5÷2=17480元,岳某1947年2月22日生,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即扶养十二年,2个子女共同承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12÷2=41952元,存尸费根据岚县交警大队限于2015年6月10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的通知,结合案发时间与郭天補证明,应确定为180元×10=1800元,逾期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考虑为2人,即李某乙误工费5560元÷30×10=1853.33元,李某甲误工费34230元÷365×10=9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提供,不予支持。综上,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69887.6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其应先以交强险120000限额内承担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A×××××驾驶员冯某虽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比例为70%。本案先予计算交强险份额内的赔偿数额。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梁某己医疗费5709.4元。因本案交强险不足以赔付两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在交强险其他损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款的分配比例,根据各自的赔偿数额在双方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赔偿额为521705.09-5709.4元=515995.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的赔偿额为569887.63元-110000元=45988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全部赔偿总额为515995.69元+459887.63元=975883.32元,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赔偿比例为515995.69元÷975883.32元=5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的赔偿比例为459887.63元÷975883.32元=47%,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其他经济损失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段某、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110000×53%=58300元,赔偿李某甲等经济损失110000元×47%=51700元。关于商业险赔偿数额及其他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剩余经济损失457695.69元(521705.09-5709.4-5830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457695.69×70%=320386.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剩余经济损失408187.63元(569887.63-110000-5170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计款408187.63元×70%=285731.3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段某、梁某甲、梁某乙经济损失共计320386.98元+5709.4元+58300元=384396.38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已先行赔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364396.38元;赔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梁某丙、岳某经济损失共计51700元+285731.34元=337431.34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已先行赔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317431.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和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和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在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内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和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可对被告人和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众原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396.38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已赔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36439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431.34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已赔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317431.34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所承保的晋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系由冯某驾驶,而冯某无驾驶资格证,依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赔事项;2、《交强险条例》仅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伤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情形,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上诉人与冯某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免赔的约定事项。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和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且未实行右侧通行,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应当赔偿;因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判认定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被害人梁某丁一家、被害人梁某己一家均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以城镇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15)岚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维持: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4396.38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已赔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36439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7431.34元,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少朋已赔付的20000元外,再赔偿317431.34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梁某甲、梁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梁某丙、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国审判员  冯秀梅审判员  薛 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