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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合肥润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合肥润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11117-1。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润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12室,组织机构代码77114521-6。法定代表人王中贵,总经理。上诉人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第八条对于争议解决约定为“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向合肥市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因合肥市法院不具体,故此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合同履行地也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系因货币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应为接收货币方,故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所以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239号富广大厦1112室,其行政区域属合肥市包河区,因此对于本案,原审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认定为本次诉讼应向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送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合肥派成铝业有限公司工厂所在地,所属法院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亦为安徽省肥东县法院,应当适用上述法院管辖,原审以货币支付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无法律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供货合同》第八条中对于诉讼管辖约定为“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双方不能够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应合肥市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地,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即使要适用合同履行地,也应是该供货合同的收货工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送货地点均为上诉人工厂所在地,位于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由上诉人在工厂加工成品后再自行送到案涉工程地点安粮城市广场和融科城(均在蜀山区),若适用合同履行地诉讼,则也应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管辖协议不能在本案原告起诉时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当事人没有就给付货币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合肥润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肥润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