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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吕春梅与王金花、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梅,王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吕春梅,女,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花,女,汉族,住临江市。追加第三人:王磊,男,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原告吕春梅与被告王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来逢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大兴、周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过六次开庭审理,第五次开庭后,追加第三人王磊参加诉讼,原告吕春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海言前三次及第五次、第六次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未参加诉讼,原告吕春梅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其它五次未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花六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王磊第六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春梅诉称:2011年12月16日,吕春梅从王金花处购买了一户位于临江市东小山林场的住宅,协议约定:王金花所售房屋能够参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且置换的房屋位于临江市东市场高层位置。然而临江林业局安置调换的房屋根本不是双方协议所约定的位置。基于以上事实,王金花无法保证所售房屋安置地点,王金花无条件为吕春梅退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由王金花返还吕春梅15000元及利息。王金花辩称:吕春梅不是因为房屋位置改变而解除协议,是因为房照写不上她的名才要求解除协议。不是任何房照都能参加房改,栾恒海的房照能参加房改,吕春梅要求改名是过分要求。2011年王金花和吕春梅签协议约定调换后的房屋的位置在东市场,2012年发生变化为外国语,王金花给吕春梅去电话把该情况跟吕春梅说了,吕春梅说把房照卖给王海霞了,王金花让吕春梅去把王海霞的名报上,结果吕春梅没去,卖给王金花房子的王世艳直接按照房照上面的名字报的栾恒海。2014年第二次房改房屋位置又发生变化,换到戴尔马克,王金花给吕春莲打电话,吕春莲同意要该位置,吕春莲报的王磊的名字,2015年5月份交房款,交不上王磊的名字,后来吕春莲去王金花家要求退款,王金花不同意,钱不在王金花这,王金花不能退还房款及利息。王磊述称:对吕春梅的起诉没有意见,王磊不清楚。2014年以前,王金花和王磊的母亲聊天的时候说有一户林业局棚改的房子,王磊的母亲问王磊要不要,王磊就说留着吧,后来就一直没有信,2014年上半年王磊给王金花打电话,王金花的丈夫给临江林业局的局长做保姆,就给问了一下房子的情况,之后就有个女的给王磊打电话,让王磊在摸底表签字,就是2014年10月12日的摸底表,王磊还给了几张身份证复印件。王磊与吕春梅没有任何买卖协议。王磊和王金花有口头买卖协议。报名的事都是王金花替王磊办理,王磊只见过崔红霞,电话号还是王金花给王磊的。王磊从来没见过房照,也不知道参加棚改还需要房照,对林业局棚改房屋完全不清楚。房照与王磊无关,王磊不要房照。经审理查明:栾恒海有砖木房屋一处(产权证号:0000XX**)坐落于临江市东小山林场,建筑面积38.5平方米。2011年12月5日,栾恒海将该房屋房照卖给王平羊,后该房照经若干次买卖,于2011年12月16日,由王世艳卖给王金花,王金花于当天又将房照卖给吕春梅,并约定:“价款1.5万元,房照仅限于棚改房登报所用,现已报二商店(东市场后面)林业开发高层位置。关于房证一切证件王金花无条件协助办理,如果房改不是以上位置,无条件退款,还房照。”协议签订后,吕春梅交付1.5万元,王金花将栾恒海房照交给吕春梅。2012年,栾恒海在《2012年各林场(经营所)住户参加棚户区改造意向调查摸底表》上签字,确认建设地点选择为外国语(多层)。由于城区规划及动迁、施工成本过高,临江林业局重新统计2012年报外国语、新市街未取得房源住户报名意向,2014年10月12日,就栾恒海参加棚户区改造房屋建设位置选择意向,王磊在《各林场(经营所)2012年报外国语未取得房源住户意向摸底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建设地点选择戴尔马克。另查明:吕春梅系王磊的亲小姨。王磊称王金花为三姨,但没有血缘关系。王磊称王金花将本案争议棚改房屋卖给王磊,但未约定房屋价款,报名等手续都是王金花协助办理,王磊没有见过房照。王磊的报名经办人崔红霞称王磊主动联系她登记并更改报名信息,并提供了栾恒海的房照信息。吕春梅称本案争议房照一直在吕春梅处,并未再次买卖,也没有交给过王磊。吕春梅及王金花称产权调换后房屋为完全产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吕春梅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临江林业局计划处补充证明一份;王金花提供的四份协议书;法院调取的摸底表四份、临江林业局计划处说明一份、临江林业局东小山林场证明一份;法院对崔红霞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吕春梅和王金花在协议书中约定买卖栾恒海的房照,该房照可以参加临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双方的协议应认定为对参加临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权利的转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吕春梅与王金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金花“一照二卖”(先将栾恒海的房照卖给吕春梅后卖给王磊)还是王金花将房照卖给吕春梅后由吕春梅处分给王磊。王磊称本案争议房照系王金花卖给王磊,王磊没见过房照。《各林场(经营所)2012年报外国语未取得房源住户意向摸底调查表》载明:“房屋产权人姓名王磊;产权证号为XXXX。”王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王金花处购买房照且其所述不符合临江林业局棚改房登记报名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吕春梅称房照一直由吕春梅持有,王磊报名与吕春梅无关。吕春梅的陈述回避王磊参加棚户区改造的事实,自吕春梅从王金花处购买栾恒海房照至王磊以该房照参加棚户区改造,吕春梅未向王金花就房照买卖协议主张过权利,而产权调换后房屋无法更名,王磊无法交纳房款,后吕春梅主张解除其与王金花之间的买卖协议,结合吕春梅与王磊有血缘关系而与王金花没有血缘关系的事实,本院推定王金花将栾恒海房照卖给吕春梅后由吕春梅处分给王磊的事实。王磊在《各林场(经营所)2012年报外国语未取得房源住户意向摸底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建设地点选择戴尔马克,该调查表中载明了栾恒海的房照号及王磊的身份信息,王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栾恒海房屋参加棚户区改造后房屋建设地点的确认。综上,吕春梅与王金花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消灭,吕春梅无权要求解除其与王金花之间的协议书并退还房照款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吕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逢君代理审判员  刘大兴代理审判员  周 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