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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4、6、8、10号。负责人:盛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岚,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园路15号3幢四层。法定代表人:赵晓阳。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1幢2楼2013室。法定代表人:宗扣建。被告: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赵晓阳。被告:赵晓阳,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被告:潘金霞,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被告:宗扣建,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周劲平,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宗新建,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赵红,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诉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岚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8%,如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分别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自2013年8月21日起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及未归还到期后的所有本金。经原告催告各被告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543.14元(自2013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支付复利1718.65元、支付罚息310050(复利、罚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均按16.2%)另行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三、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率、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内容,并已实际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的范围内对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归还到期本金及欠付利息的事实。九被告未作答辩。九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整,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8%;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约定每月的21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因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543.14元以及截止2015年7月31日复利1718.65元、罚息3100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43.14元以及复利1718.65元、罚息310050元(截止2015年7月31日),合计1317311.79元;2015年8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未付本金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对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656元,由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60元,由杭州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吉莱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秋禾科技有限公司、赵晓阳、潘金霞、宗扣建、周劲平、宗新建、赵红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