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法根与胡余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法根,胡余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300号申请执行人:胡法根,男,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余良,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胡法根与被执行人胡余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26执3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审 判 员 朱黎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 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评议地点:宁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人员:葛向斌陈朝阳朱黎明记录人:何山(代)合议事项:申请执行人胡法根与被执行人胡余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的合议。合议记录如下:朱黎明:申请执行人胡法根与被执行人胡余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014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朝阳: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葛向斌: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统一意见:(2016)浙0226执3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