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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号原告曹某某,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武,新化县泰和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武、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0年7月曹某某与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1月13日在新化县曹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6月16日生男孩江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曹某某与江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由曹某某抚养。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在新化县曹家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某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江某某辩称,曹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是本村人,有感情基础,感情没有破裂,江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曹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亦X的证言。刘X珍的证言。江X书的证言。邓X斌的证言。证据1、2、3、4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人老实,勤劳持家,被告借钱为原告开皮鞋店,借款没有还清。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证明目的有异议,夫妻感情须当事人自己才知道,旁人是不清楚的,请求法庭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江某某所证明的被告借钱为原告开皮鞋店、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7月曹某某与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13日在新化县曹家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2年6月16日生男孩江甲,婚初感情较好,但近来双方感情有所淡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所提交证据并未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建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