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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太来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太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刑终53号抗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太来,又名陈海,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闫家庄,住大同市新一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2月21日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大渠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18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猗县看守所。辩护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太来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程太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整;二、被告人陈某某A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三、被告人程太来、陈某某A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33090元。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法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运中刑二抗字第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陈某某A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对被告人陈某某A的刑事部分终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程太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程太来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833090元整(包括被告人程太来用其位于大同市矿务局新回里小区63号楼3单元18号的房产作价100000元已赔偿被害人)。原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太来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太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程太来撤回抗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准许上诉人程太来撤回上诉。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