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53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胡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子胡某甲。婚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并且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并且被告胡某某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为了孩子一次次的忍耐,更是为了能够给孩子办理户口,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在,在原告一次次的忍耐下,并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还是屡教不改,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再和好的可能,也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甲(2008年9月22日出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证明一份,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胡某甲,2008年9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数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尹春亮人民陪审员 毛淑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