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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江海与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郝真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江海,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郝真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324号原告付江海,男,1961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郝保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郝真卫,男,1972年8月12日生。原告付江海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郝真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郝真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江海诉称,2011年约8月至12月间,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因道路建设,租用原告的铲车施工作业,经结算应付原告租赁费46390元,时任村长及被告郝真卫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付款10000元,此后就百般拖延,直至2014年3月29日,经郝真卫手又付了原告10000元,仍下欠35390元,郝真卫保证会尽快偿还,但又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铲车租赁费35390元。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郝真卫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郝保林与被告郝真卫共同为原告付江海出具欠条(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因大岭沟村委会修路欠到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用46390元(因当时是复写纸漏写,现在字迹已经模糊,不好辨认),后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郝真卫于2014年3月29日在该欠条(收据)下方书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是已付壹仟元整(1000元),下欠叁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整(353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尚下欠原告租赁费用35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郝真卫在欠条上签名,应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郝真卫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江海租赁费35390元;二、驳回原告付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