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光旭与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旭,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32号原告:李光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海荣、邵梅,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东南哨村。法定代表人:王继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旭诉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邵梅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鸿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辰源雅景团购房预留协议书》(下称预留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以团购价优先预留房号为19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85.62平米,单价5978.74元/平方米,总房款51189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10000元,首付款20189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并按时交付房屋,但被告直至2014年9月底没有实现交房承诺,且将涉案房源转售给案外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预留房协议;2、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同时以定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1899元,同时以20189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团购房预留协议书,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并没有卖出,不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房申请,原告要求给付自购房次日起计算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辰源雅景团购房预留协议书》(下称预留协议书),约定:鉴于(1)被告开发的物业位于烟台市芝罘区楚绣东路与楚绣路交汇东侧地块的辰源雅景(下称涉案项目),一期工程已封顶,目前项目的预售手续正在办理中;(2)原告拟预留被告开发的涉案项目房屋,被告同意按本协议确定的优惠价格为原告保留拟预留房屋的房号;(3)原告在充分了解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并对被告所开发的涉案项目楼盘充分了解且有购买意愿,自愿签署本协议;1、原告以团购价优先预留的商品房为19号楼1单元6层601室,被告同意为原告保留该房屋的房号直至被告取得该房屋所在楼宇的预售手续,并向原告发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后第七日止;2、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5.62平米,单价5978.74元/平米,总价为511899元,原告选择银行按揭付款(首贷首付30%);3、原告同意向被告交纳人民币161899元作为团购预先预留商品房的定金,享受本次团购价格优惠;其中,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交纳10000元,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151899元。上述定金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正式房款;4、该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告将以电话或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原告须于7个工作日内至被告处与被告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若原告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未办理正式购房手续或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补齐定金超过7个工作日的,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团购预留房定金,届时本协议书亦自动终止,被告有权将本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需通知原告,原告无权追究;5、目前项目一期工程已全部封顶,预计2013年年底交付(发生不可抗力及国家地方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条件除外),具体时间以双方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6、本协议生效后,原告不得更改房号,名字变更需经被告审核批准方可变更;7、本协议和收据同时作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不得丢失或转让。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元,被告出具编号为0743540、金额为100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备注栏载明“定金刷卡”字样。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01899元,被告出具编号为0053126、金额为201899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该收据备注栏载明“首付刷卡”字样。另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请退房,被告亦在退房申请表中加盖印章,同意原告李光旭(19-1-601)办理退房。再查,涉案项目于2015年8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留协议书、收款收据、录音,被告提供的退房申请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证,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留协议书系双方为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因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超出其预期、涉案房源已经转售第三人而请求解除预留房协议书,被告亦在其提供的“退房申请表”中同意退房,实质上同意了解除预留协议书。故涉案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一方,被告应将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和房屋认购款共计211899元返还,并按照公平原则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该款项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光旭与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辰源雅景团购房预留协议书》。二、限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旭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限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光旭人民币201899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为2398元,由被告烟台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李光旭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李光旭2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