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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与郑存国、郝臭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郑存国,郝臭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04号原告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存国(又名郑大国)。被告郝臭小(身份证名称郝立宁)。原告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存国、郝臭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被告郑存国、郝臭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合办门窗厂,2012年9月10日由被告郑存国出面租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工房楼一层,为期三年。2015年1月二被告在所租房的院内搭建大棚一处,为此樱桃家具有限公司诉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大棚、解除合同。原告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未予受理,原告只好由负责人李泽生于2015年7月7日与二被告自行达成先予执行调解书,双方议定:乙方(郑存国)当场收甲方(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押金150000元,自本协议订立5日起开始拆除自行搭建的大棚,误一天罚款10000元,违约罚款500000元。二被告收款后到规定的拆棚时间7月12日,被告违约拒不拆除。2015年7月20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进行提醒,7月25日,原告督促二被告拆棚时,二被告公然违约提出要再付100000元否则不予拆除。原告为了自己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急于完成拆迁要求,只好忍受胁迫于7月26日再付给二被告100000元,被告8月30日才予搬迁。二被告乘人之危,以拒不拆除的胁迫手段公然违背约定,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收取10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返还合同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起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012年9月10日,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郑存国双方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2015年7月25日,在未取得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清算组授权的情况下,李泽生(唐子)与郑存国、郝臭小签订《搬迁意向》,并且李泽生根据该《搬迁意向》约定,个人向郑存国、郝臭小付款100000元。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既非《搬迁意向》的合同方,也非付款方,无权要求撤销该《搬迁意向》并返还给付款项。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省宁晋县樱桃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令代理审判员  赵丽卓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