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继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中心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3497-2。法定代表人武佳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林,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赵继文,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本院(2011)宁商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赵继文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4252.50元(利息算至偿还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即4057元由被告赵继文承担。逾期被告赵继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继文不知去向,申请执行人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宁商初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龙泉审判员 牛传民审判员 于延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