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雁梅、李印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雁梅,李印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30号益丰商务大厦C座10层C1。法定代表人赵彦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军,男,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吴雁梅,女,住大同市。被告李印权,男,住大同市。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雁梅、李印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雪勤、李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雁梅、李印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被告吴雁梅、李印权共同对该笔借款做了还款承诺,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用二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大同市城区西环路惠民西城B1楼17层2单元49号房产一套、晋BK8x**汽车一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金额2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借款期早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14133元(截至2015年7月6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印权与被告吴雁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被告以车和房担保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抵押的车辆情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6、被告银行卡、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借款事实。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雁梅、李印权系夫妻。2014年7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二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大同市城区西环路惠民西城B1楼17层2单元49号房产一套、晋BK8x**汽车一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吴雁梅账户。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抵押合同》、银行卡、银行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自愿,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10000元,之后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之后利息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雁梅、李印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南郊区和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元(截至2015年7月6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保全费1591元,由二被告负担60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慧珍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