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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治忠诉被告王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忠,王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833号原告张治忠,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启工街。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22巷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璐街,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1985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绿景湾***号,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5********。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张治忠诉被告王俊、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忠委托代理人吴小妮、被告鹏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忠诉称,2015年5月24日6时10分,在铁西区卫工街十二路附近,被告王俊驾驶辽Axxx**号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治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治忠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966.88元、误工费88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01元、财产损失(自行车)费300元、复印费53元、伤残赔偿金407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合同条款规定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住院期间同意按每天3元标准赔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不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被告王俊及被告鹏程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10分,在铁西区卫工街十二路附近,被告王俊驾驶辽Axxx**号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治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治忠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王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医院主要诊断骨盆骨折,发生医疗费27949.5元,期间二级护理,病历复印费53元,辅助器具费1101元。2015年11月18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西区大队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张治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发生鉴定费840元。另查,原告张治忠系沈阳市城市户口,现已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陪护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俊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鹏程公司名下,故被告鹏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并举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医疗费279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40714.8元(29082×(20-6)年×10%=40714.8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101元、复印费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俊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966.88元,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2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之后一个月的护理费,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28元标准,结合原告的护理天数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合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880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书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误工时间由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主张其已经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在在宁波宁力紧固件销售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从事更夫工作,月工资1500元,但其主张单位发放工资形式为现金,并且不能提供该单位原始财务记账凭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4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参照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即财产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医疗费27949.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营养费8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护理费5966.88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交通费4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医疗辅助器具费1101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伤残赔偿金40714.80元;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鉴定费840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忠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被告王俊赔偿原告张治忠复印费53元;十一、驳回原告张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十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被告王俊及被告沈阳市鹏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战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