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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锋与林磊、马海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林磊,马海栓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77号原告林锋,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磊,又名林小伟,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栓,男,1967年9月10日生,住新蔡县。原告林锋诉被告林磊、马海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告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锋诉称,原告集体承包土地4.3亩。前些年,原告外出打工,承包地由前妻和儿子(第一被告)经营管理。今年,原告回新蔡县发现承包的土地上盖了房子。部分房子与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一同卖出,原告一点也不知情。出卖多少钱,用于什么地方第一被告也不说。原告还发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将剩余承包地,以宅基地的方式出卖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承认,第一被告先承认有此事,后又否认。承包地是生产资料,是农民的衣食来源。没了承包地,原告的生存将失去保障。据此,原告依据土地法、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二位被告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位被告停止侵害。被告林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土地买卖事实,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海栓辩称,我没有买卖土地,我只是给林磊帮帮忙。经审理查明,原告林锋与被告林磊系父子关系,林锋系林磊的父亲。林锋、林锋的前妻林高氏及其子女家庭承包了耕地4.3亩。后原告林锋和被告林磊母亲林高氏于2005年在新蔡县人民法院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初字第0012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依法确认了原告林锋与林高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并确认了本案被告林磊由原告林锋抚养的事实。现原告林锋以被告林磊和被告马海栓签订了土地买卖合同,并在该诉争的耕地上建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林锋主张被告林磊与被告马海栓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原告有责任提供被告林磊、马海栓进行土地买卖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林磊和被告马海栓不承认双方有买卖土地的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林磊、马海栓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磊、马海栓在其耕地上违法建房,因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由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