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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25号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细华。委托代理人成珏,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承志,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逸华。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46元,减半收取2723元,由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