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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随某醉酒后驾驶豫N×××××号东风日产尼桑“骊威”牌小型汽车,沿北会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歧河乡郑楼桥南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随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随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随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随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冉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凯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