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兴汉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信德兰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峰登实业有限公司,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峰芝雅贸易有限公司,邱信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原告深圳市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兴汉建筑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A座19楼西,组织机构代码:07037954—6。法定代表人郭海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小雄,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德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信德兰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水榭花都倚湖居2栋19C,组织机构代码:74516800—0。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被告惠州市峰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峰登实业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水坑头小区十一区G座,组织机构代码:58826242—2。法定代表人邱信章。被告海丰县广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广信公司),住所地:海丰县鹅埠镇紫云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2241253—3。法定代表人邱信章。被告东莞市峰芝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峰芝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红荔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56132—7。法定代表人戴玉强。被告邱信章。原告兴汉建筑公司与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小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底,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将坐落于深圳市龙岗****房产四套别墅的户外园林、户外设施、地下室加深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户外装修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不得不拖延,后在所有被告保证工程完工付清所有工程款后,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公司验收竣工确认,然而从竣工确认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59.6万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拥有所有权的深圳市龙岗区****房产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对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未到庭应诉,于庭前提交共同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约定总包干工程款为1659.6万元,且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提供担保人被告邱信章、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为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并签收《****户外装修施工建设承办工程竣工确认书》,2015年5月5日被告信德兰公司和峰登实业公司委托被告邱信章签收了原告发送的《催款函》。涉案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是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且银行账户及其他财产在另案中被冻结或查封,导致被告暂时无法偿还该笔款项。被告愿意积极筹集资金分期偿还所欠款项,望原告给予被告宽限还款期。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共4套别墅的户外园林及设施进行承包施工,承包总包干工程款(不含税)为人民币1659.61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四套别墅户外装修包干工程款人民币1659.6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每满30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共计17个月分17次付清。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邱信章及其关联公司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为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清4套别墅的户外装修包干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59.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合同未对工期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驻涉案工程案进行施工。2015年2月13日,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后交由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验收,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后委托被告邱信章签署了《****户外装修施工建设承办工程竣工确认书》,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确认总工程款为1659.6万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付还原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信德兰公司和峰登实业公司寄发《催款函》,催告两被告在三天内付清工程款,否则将采取法律途径清收。被告信德兰公司和峰登实业公司委托邱信章签收了该《催款函》。截止庭审终结前,被告信德兰公司和峰登实业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专属管辖为由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至被告信德兰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至被告峰登实业公司名下。再查明,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再查明,被告信德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2月6日成立,截止2015年1月16日,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邱信章一人,2015年1月16日,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李国强;被告峰登实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法定代表人为邱信章,股东为邱信章、林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署的《****装修施工建设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由此可知,在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条款的效力不受施工合同无效的影响,仍可按照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因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已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在《****户外装修施工建设承办工程竣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应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而截止庭审终结前,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信德兰公司、峰登实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5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即使涉案合同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从竣工验收之日计算6个月内,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完工,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约定,但因涉案工程是以已建造的建筑物为基础而进行的加工和修饰,属于装修装饰类建设工程,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涉案工程使建筑物增值的限度内,因此原告只能在涉案工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认定为无效,涉案合同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亦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条款要求被告广信公司、峰芝雅公司、邱信章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德兰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是被告邱信章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邱信章是唯一股东,因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邱信章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且被告邱信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信德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邱信章应当对其作为被告信德兰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又因涉案合同中的共同发包人为被告信德兰公司和峰登实业公司,两被告与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款中各自应当承担的款项作区分,两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亦无法区分被告信德兰公司和峰登实业公司各自应当负担的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邱信章应当对全部的涉案工程价款165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德兰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峰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1659.6万元;二、原告深圳市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659.6万元范围内对于深圳市龙岗区南澳盘仔径****工程(仅在涉案房产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如已对涉案工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中,含消费者向银行所借款项)的房屋部分除外;三、被告邱信章对被告深圳市信德兰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峰登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深圳市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65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兴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信德兰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峰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莹人民陪审员 景 仰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梓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