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平、朱芝兰与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平,朱芝兰,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张义平,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朱芝兰,女,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贤湖(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770056。委托代理人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1115237。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启乐(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310355650。原告张义平、朱芝兰与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基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贤湖、卿小茹,被告雄风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启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平、朱芝兰共同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张义平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续签合同,更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书》,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随后,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同原告朱芝兰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收取原告1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均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回报率为2.5%,3个月结算一次;二原告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1.7万元,余款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风基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张义平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原告张义平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并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续签合同,更名为《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98万元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三个月结算投资收益一次等。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投资回报率为2.5%。2014年4月22日,被告同原告朱芝兰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委托被告管理,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三个月结算投资收益一次等。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朱芝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投资回报率为2.5%。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张义平支付利息2万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张义平、朱芝兰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并同意两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权一并计算本息。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收据、委托投资协议书两份,证明两原告分别同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向被告共计支付198万元,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算一次的事实情况。证据5、原告两份建设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及其股东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证据6、领据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证据7,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了投资款项及收益方式,但在向二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时载明了回报率为2.5%,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双方之间应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所约定的回报率应视为借款利息。收据中载明的回报率为2.5%双方意见不一,因该收据系被告出具,结合交易习惯,应推定为月利率为2.5%。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因支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被告多支付部分应折抵本金,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数额核算如下:198万元-(20万元-(198万元×2.5%×4个月)-2万元=195.8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在借期到后,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根据原告的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辩称偿还20万元系本金,但领条上“付本金的10%”字样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对此不认可,在约定不明的前提下,依法应视为先行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系委托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投资关系不仅分享收益,同时承担亏损风险,而借贷关系只依约收取固定利息,本案双方对回报率明确约定为2.5%,原告只按月固定收取回报,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际为借贷,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义平、朱芝兰借款本金195.8万元,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6元,减半收取12508元,由被告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