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明山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山,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第223号原告李明山,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澳光大厦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61291324。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山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山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11包同批次双汇牌鸡肉肠(6902890243229),单价是12.8元/包,共计140.8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保质期120天,是过期食品。原告在结账之后就向被告提出索赔,但没有结果。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提供购物小票、物品及卖场照片为证,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购买的过期食品共计140.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1408元。原告提供证据:1、两张购货小票;2、食品实物及照片、二张现场货架摆放食品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赔付的食品就是在被告处所购买的食品的问题。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食品与小票开具的食品,不能证明是同一食品。从被告的订货单上与原告提供的双汇牌鸡肉肠同批次的于2015年10月22日只购进了10包,但原告购买了11包,所以不认可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投诉,双方进行协商,但没有结果。被告不构成明知不符合安全法的规定进行销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进货单据和记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只进货10包,所以不认可原告所购买的食品是在被告处购买的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置评,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货架摆放食品的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店内现场的照片,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中货架上以及小票上的食品就是原告当庭提供的食品是一致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食品实物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手写的内容,而且是复印件,所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在被告处购买过期食品的事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某一时间进货的情况,但不能否定原告在其处购买过期食品的事实,故该证据对其主张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11包同批次双汇牌鸡肉肠(6902890243229),单价为每包12.8元,共计140.8元。该食品包装袋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保质期120天,原告购买时已过保质期。原告结账时,被告为原告开具结账小票。后原告曾向工商部门投诉,但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使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为销售方,应依法向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因被告在本案中,明知其所售食品已过保质期而继续销售,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第五十四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于生产或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购买的过期食品价款140.8元及按十倍赔偿140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不认可原告在其处购买诉争食品的抗辩理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140.8元退还给原告李明山,原告李明山将所购买的双汇牌鸡肉肠(6902890243229)退还给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山1408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志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