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127徐朋朋与胡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朋,胡向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第1127号原告徐朋朋。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华。原告徐朋朋诉被告胡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爱珍、被告胡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朋诉称:被告在营业执照注销后继续经营。2012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年8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被判定符合工伤情形,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307424元。被告胡向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胡向华于201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哈密市青年北路华腾机械加工制造中心(个体工商户),2012年9月10日核准注销。2015年10月1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判字【2015】00008号《工伤判定书》:徐朋朋2014年8月24日在胡向华(字号名称:哈密市青年北路华腾机械加工制造中心)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2015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徐朋朋构成七级伤残,鉴定费200元由徐朋朋缴纳。2016年1月12日仲裁委员会因胡向华为自然人、哈密市青年北路华腾机械加工制造中心已注销而对徐朋朋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徐朋朋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分别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至江阴市人民医院就诊,医嘱休息半个月。原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工资为5100元,提交了胡向华签字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徐朋朋日工资170元。被告对《证明》系其本人签字无异议,表示虽然无法提供证据,但徐朋朋每月出勤不足30天,其不清楚徐朋朋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起诉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月×12个月=6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58天=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58天=2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要求由法院认定。原告自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54280元,同意自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扣除。被告主张其已支付61000元,提供的票据为餐饮、药费、住宿费等收据、超市购物小票及被告自行记录的付款清单。由于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数额及出勤情况,应由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未能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其工资为5100元/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000元。原告住院58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其已支付6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确认其已收到工伤补偿款542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五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向华支付原告徐朋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合计268424元,扣除已支付的54280元,余款214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朋朋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被告胡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