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开梅与杨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梅,杨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053号原告张开梅,女,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罗建中,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贤,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开梅与���告杨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晶、人民陪审员游颖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梅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妹张春华原系恋爱关系,在二人恋爱期间,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被告位于沙坪坝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予以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7日至7月6日,月利息为12000元。原告将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且从2013年7月开始未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于2015年12月前分批还清,但仍未履行。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12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忠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忠贤与原告之妹张春华原系恋爱关系,杨忠贤委托张春华向张开梅借钱,并于2013年1月6日杨忠贤向张春华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今委托张春华女土全权办理(用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抵押借款)事宜。借款期限为半年(2013年1月7号――2013年7月6号)。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息为12000元,按月准时付利息到期准时还款。附: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单元XX号房屋购买合同原件”。张开梅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其夫鄢世伦的银行卡向杨忠贤支付了194000元。其他部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忠贤。杨忠贤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每月向张开梅支付了利息12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6日杨忠贤向张开梅出具了《借条补充说明》,载明“原委托张春华向鄢世伦借款叁拾万,由于杨忠贤工厂生意不好,将原还款时间推迟到2013年春节还款。注:2013年7月开始未付利息还款时一并结算”。到期后杨忠贤仍未还款。2014年10月20日,杨忠贤向张开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忠贤于2013年1月6号借到张开梅人民币300000拾万元(叁拾万)从2013年7月开始未利息,到时一并结算,预计还款时2015年12月前分批还清。借款杨忠贤2014、10、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书、借条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举示的借条及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被告一直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委托书上载明了利息为月息12000元,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年利率为48%,已高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超过36%部份应为无效,故原告要求按每月12000元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忠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开梅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杨忠贤支付原告张开梅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随借款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晞代理审判员 张玉晶人民陪审员 游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洪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