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金德水、李香菊等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德水。系金冬辉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菊。系金冬辉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来发。系林孟琴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美连。系林孟琴之母。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交通中路。。法定代表人翟首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冰洁,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帝,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0日23时50分许,成建臣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往洛阳方向)行驶至界阜蚌××处,由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时,与刘文州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又与右侧涡河桥防护墩相撞,致大型普通客车内乘乘车人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系金冬辉与林孟琴的儿子,2014年4月19日出生)、袁华强、房永财当场死亡。蚌埠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建臣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州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袁华强、房永财无责任。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该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006200元。另查明,原告金德水、李香菊系金冬辉的父母,林来发、牛美连系林孟琴的父母,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为农业家庭户口,同一事故死者袁华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给付原告方丧葬费69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认可。受害人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乘坐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经营的大型普通客车返乡,双方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承运客车驾驶员超速行驶,并且未谨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死亡,应视为承运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且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的死亡非其本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承运人即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承运人投有每座每次事故限额为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方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虽然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同一事故死者袁华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同一事故死者房永财在上海市区居住多年且有正常收入,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3=1463487元;(二)丧葬费: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丧葬费为38804元÷2×3=58206元;(三)交通费:原告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亲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833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1524526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上述损失的1500000元应付负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赔偿四原告24526元。鉴于四原告已收到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赔偿款69300元,四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当返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447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00000元。二、原告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在得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44774元。三、驳回原告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原告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负担15204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负担15646元。上诉人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损失的标准错误,本案事故另有两人,其中一名叫房永财,其亲属向项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是按照上海市的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赔偿,另一名叫袁华强,其亲属向川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是按照浙江省非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的赔偿。现上诉人要求按照上海市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名受害人房永财,其死亡赔偿金已经生效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豫16民终401号民事判决确认为954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造成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袁华强、房永财等人死亡,其中房永财的死亡赔偿金已经生效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585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豫16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基于生命权的平等性,对同一事故的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房永财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予以认定。房永财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954200元,则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的死亡赔偿金亦均应按954200元分别赔付。上诉人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金冬辉、林孟琴、金晨傲、袁华强、房永财的总计损失为2923639元,除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150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已经支付的69300元外,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还应再赔付上诉人1354339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各项赔偿金共计135433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以上共计49150元,由上诉人金德水、李香菊、林来发、牛美连承担4150元,由被上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总公司项城公司承担4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