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1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2015年1月23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纪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冰毒共三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前科判决、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自己家中容留韩某某吸食冰毒共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证言、户籍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