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雷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现住四川省富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甲在富顺县富世镇尾随赵某某与陈某某到富世镇某豆花蘸水店门口,雷某甲向前紧贴陈某某,并将其左上衣荷包里被害人赵某某所有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扒窃后转身离开,雷某甲随即被便衣民警抓获。经富顺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77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说明、指认手机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