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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春诉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刘某,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4民初253号原告白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刘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龙华小区33号楼10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XX林。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原夫妻关系,自2013年经营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明元分公司。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万容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明元分公司自2013年主要向被告持续供应A级混凝土防火隔离带,被告审核原告资质合格后,陆续接收货物并投入使用。2013年1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贷款及附带车费共计29214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并有财务人员朱某某,审核人陶某作证,盖有被告财务结算公章,被告收回原告所有供货单据。原被告因货物买卖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应按照该买卖合同给付货款,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后,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原告20万元款,剩余92145元货款(有被告财务万某某做证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0.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关美伦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