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5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力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新,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王力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13号原告马永新,男,51岁。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五师九十团团部。负责人朱新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逯彦云,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力健,男,41岁。原告马永新与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塔格特分公司)、王力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京进行独任审理。2016年1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马永新的申请,对被告王力健在第五师九十团的工程款29000元予以保全。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永新及委托代理人周志文、被告塔格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逯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新诉称,2012年初,被告王力健挂靠在被告塔格特分公司名下承包建设了第五师九十团日月星辉小区廉租房1#、2#、6#、8#住宅楼工程项目。被告王力健雇佣原告的铲车为其施工的工程进行挖土方作业。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力健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一张,但被告王力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马永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铲车作业款26000元及利息1599元,共计2759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塔格特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力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王力健工地进行铲车作业,期间被告王力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机车作业费。2014年11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王力健结算,被告王力健尚欠原告铲车作业费2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永新铲车费26000元整(大写贰万陆仟元整)(此费用是九十团1#、2#、6#、8#楼所产生的铲车费,日月星辉小区)”落款处有王力健的签名,身份证号、日期及手机号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及被告塔格特分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王力健的要求,使用自己的铲车为其进行挖土方作业,被告王力健接受了原告马永新的工作成果并向其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马永新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王力健的要求完成挖土方作业,被告王力健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也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力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机车作业款,仍应承担继续履行剩余价款的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力健支付铲车作业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塔格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力健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请求,而被告塔格特分公司并非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其提出主张。被告塔格特分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王力健是挂靠在被告塔格特分公司名下的,也无法证实被告王力健让原告铲车作业的行为得到了塔格特分公司的授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永新主张逾期利息1599元的请求,因其计算利息的时限、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新承揽报酬2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599元,合计27599元;二、驳回原告马永新要求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弘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塔格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诉讼保全费310元,计555元(原告马永新已缴纳),由被告王力健负担(被告王力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