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中国某某银行江永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28XXXXXXXX4507,授信额度4万元。办卡后,周某甲持卡透支39956.85元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及赌博。江永县某某银行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2日向周某甲下达了催收通知书,但周某甲一直以无钱为由拒未还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该准贷记卡透支39956.85元,利息3216.52元,本息合计43173.37元。被告人周某甲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并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案发后,周某甲于2015年11月21日在广东省阳江市阳江区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办理贷记卡资料、贷记卡透支明细、贷记卡透支催收单;证人朱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诉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透支的款项应予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