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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佳龙与刘世玲、孙久生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龙,刘世玲,孙久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龙,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住址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玲,女,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宏,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久生,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刘佳龙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机型为DH225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于2007年8月被厂家售出,经辗转于2011年9月被刘世玲购买。2013年11月27日,因该挖掘机发动机抱缸损坏,刘世玲将挖掘机送至刘佳龙开办的本溪市明山佳龙工程挖掘机修配厂修理。应刘佳龙要求,刘世玲于2013年12月在孙久生开办的本溪市明山区力宝挖掘机配件商店购买价值3975元的配件交由刘佳龙用于修理发动机。2014年4月17日,刘世玲将修后的挖掘机提回并于当日作业,后发现发动机高温过热,刘佳龙派人进行了调试,但调试后没有继续作业。2014年5月1日,挖掘机再次进行作业,运行20余小时后发动机突然损坏。后刘佳龙派人现场拆卸后将发动机拉回其修配厂存放,刘佳龙检查后认为损坏是由于从孙久生处购买的发动机连杆折断所致。孙久生对此予以否认。在诉讼过程中,存放于刘佳龙处的发动机丢失。刘世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佳龙、孙久生赔偿挖掘机发动机损失61600元;2、刘佳龙、孙久生赔偿刘世玲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租金损失,按每日1000元计算40000元;3、鉴定费、诉讼费用由刘佳龙、孙久生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刘世玲申请对DH225LC-7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价值(截至2014年5月1日)进行鉴定,经本溪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该发动机在2014年5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61600元。鉴定费2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世玲的挖掘机由刘佳龙修理,应刘佳龙要求购买相应配件,修理完毕后,2014年5月1日,挖掘机发动机再次损坏,由刘佳龙拆卸拉回其修配厂存放,后该发动机丢失,刘佳龙应赔偿发动机价格损失61600元。关于刘世玲主张的租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刘佳龙赔偿刘世玲DH225LC-7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损失616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64050元;二、驳回刘世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刘世玲负担930元,由刘佳龙负担1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佳龙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发动机存放在刘佳龙处并丢失不是事实,该发动机并未丢失,而且主要配件已被刘世玲取走,但刘世玲在一审期间隐瞒该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刘佳龙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该设备已经是老旧设备,超出使用年限,鉴定报告并未就实物鉴定,所以评估结论并不客观。被上诉人刘世玲辩称:不同意刘佳龙的上诉请求。发动机是否丢失的问题,在一审期间,刘世玲已依法申请对发动机的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但是由于刘佳龙称在其处保管的发动机丢失,导致无法鉴定。刘佳龙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发动机主要配件被刘世玲取走,本案即便是发动机未丢失,未鉴定,其责任后果在刘佳龙,而不在刘世玲。综上,刘佳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孙久生述称:刘佳龙的上诉请求与孙久生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佳龙与刘世玲之间依法成立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因发动机是在刘佳龙处维修期间丢失,刘佳龙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佳龙主张对发动机的价格评估未依据实物进行,鉴定结论不准确一节,其一,评估无法依据实物鉴定的原因为发动机丢失,而责任人是刘佳龙;其二、刘佳龙在一审期间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结论。故刘佳龙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上诉人刘佳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青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