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太仓育泰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太仓育泰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朱永明,吴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周文军委托代理人苏春龙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明被告太仓育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燕清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文被告朱永明被告吴小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太公司”)、太仓育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泰公司”)、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太公司、育泰公司、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诉称:被告勤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勤太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770万元、1000万元、400万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育泰公司、朱永明、吴小艳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21日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分别对上述3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3笔贷款,金额共计217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勤太公司于贷款到期前关停,并导致3笔贷款全部形成逾期。因被告勤太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分别向被告勤太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各担保人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从勤太公司及各保证人名下账户中将余款扣除,依法行使抵销权,使得400万元的贷款抵消4131.3元,770万元的贷款抵消49693.12元。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勤太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1646175.58元,利息1031264.83元,合计22677440.4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勤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646175.58元、利息1031264.83元,合计22677440.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2、育泰公司对上述债务中13995868.7元本金,626087.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宝利来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650306.88元本金,405177.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朱永明、吴小艳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勤太公司、育泰公司、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勤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40018136,以下简称“1813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勤太公司向原告借款7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144bp确定,执行年利率7.2%),借款期限1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未按约还款则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照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120140120907。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执行利率为7.2%,期限为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签订编号为3210012014012090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为上述181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勤太公司签订相同条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04034,以下简称“403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112bp确定,执行年利率6.42%),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120150035190。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执行利率为6.42%,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育泰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3519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育泰公司、朱永明、吴小艳为上述4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勤太公司签订相同条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50008195,以下简称“8195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1年期lpr加173.3bp确定,执行年利率6.783%),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执行利率为6.783%,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育泰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签订编号为32100120150060760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育泰公司、朱永明、吴小艳为上述819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被告勤太公司未按约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18136号借款合同项下勤太公司结欠原告本金7650306.88元、利息405177.29元;4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勤太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0121.25元;8195号借款合同项下勤太公司结欠原告本金3995868.7元、利息185966.29元;合计本金21646175.58元、利息1031264.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凭证、还款业务凭证、贷款利息计算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勤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勤太公司发放了贷款,勤太公司应按约还款。勤太公司未能归还相应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截止至2016年1月19日,18136号借款合同项下勤太公司结欠原告本金7650306.88元、利息405177.29元;4034号借款合同项下勤太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0121.25元;8195号借款合同项下勤太公司结欠原告本金3995868.7元、利息185966.29元;合计本金21646175.58元、利息1031264.83元,本院对原告关于归还相应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育泰公司、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保证债权依法成立,宝利来公司对1813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育泰公司对4034号、8195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永明、吴小艳对上述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勤太公司没有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勤太公司、育泰公司、宝利来公司、朱永明、吴小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为3201012014001813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50306.88元、利息405177.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4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0121.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三、被告苏州勤太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编号为3201012015000819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95868.7元、利息185966.29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止)。四、被告苏州宝利来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太仓育泰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永明、吴小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该款由五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案件受理费1552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67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60267元由五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唐松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