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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29号原告肖某甲,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会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肖某乙。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出轨,造成家庭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可调和。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要我同意离婚,孩子必须由我抚养,财产我同意按比例分割;但是如果孩子不由我抚养,我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肖某乙。原、被告婚前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原、被告经数年自由恋爱而结婚,共同养育了一个儿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夫妻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缺少沟通、处理家庭生活琐事方式不当所致。原、被告均应多体贴和包容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改进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方法,共同抚养好子女,互相尊敬、关心、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会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