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5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晋兰卿,男,汉族,1950年2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马庄乡堤后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怀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晋兰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二月初九在一起同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领的结婚证。原告和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有时锁着门不让原告回家,被告对家庭财产管理极为严格,原告挣的钱都给了被告,但从未见被告为家中置办过任何物品,也从来未说明钱的去向,被告自2015年农历八月份离开原告家,并将家中粮食变卖,将原告购买的四轮拖拉机也开走了,这令原告十分伤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已经拉走了。2007年后买的星星牌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都在原告家。双方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原告财产15万元、归还四轮拖拉机。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是2007年在被告的前夫张某甲办过三周年后才去原告家生活的。其他属实。大儿子张某乙已成年,小儿子张某丙及女儿张某丁于2003年11月出生,小女儿和小儿子是双胞胎。拖拉机是原告家婚前买的,但2008年分家的时候是被告出了3000多元钱买回来的,不同意归还原告四轮拖拉机。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个床垫、一个长方桌、一个写字台、一个洗衣机、四条被子。共同分割婚后财产:星星牌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欠被告之母1万元债务,要求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外,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有效证据及庭中双方当事人所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年底相识,2006年农历二月初九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的三个孩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是被告杨某某与其前夫张某甲所生。被告自2015年农历八月份离开原告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四轮拖拉机一台(现在被告杨某某处)、星星牌电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三轮电动车一辆(后三件财产在原告朱某某处)。被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在原告朱某某处。现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偿还原告财产15万元、归还四轮拖拉机。本院认为:1、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法定权利;2、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若无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应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财产15万元,因原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婚前所购的洗衣机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归还该洗衣机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所涉及的四轮拖拉机、星星牌冰箱、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置办,应为原、被告二人的共有财产,对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应本着物尽其用、便于分割、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星星牌冰箱、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四轮拖拉机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兄弟4000元及被告主张欠被告之母1万元的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存在,原、被告也互不认可对方所言,本院认为,若该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的三个孩子为被告与其前夫张文奇所生,原告拒绝抚养且没有抚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有的星星牌冰箱、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四轮拖拉机及被告杨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本项财产分割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怀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