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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盈硕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硕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74号原告深圳市盈硕电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雷泽民。委托代理人曾庆文,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2。法定代表人李行之。委托代理人徐岁松,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盈硕电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5975.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到期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975.73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货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现暂计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提供货物中有16000元的不良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PCB等产品,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4月货款4006.97元、5月货款27160.65元、6月货款29828.46元、7月货款1404.65元。原告主张2015年8月货款为3575元,被告未予回传确认,对此提供了2015年8月份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送货单不一定是送货单,有可能是补货。2016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方便计算,利息统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凭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2015年8月的货款数额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与对账单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即2015年8月货款为3575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共计65975.7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则涉案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统一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盈硕电路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货款65975.7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975.73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盈硕电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深圳市奥博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