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锡宣诉王锡礼等二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宣,王锡礼,王大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66号原告王锡宣,男,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礼,男,194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学,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锡宣诉被告王锡礼、王大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友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锡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涛,被告王大学及被告王锡礼、王大学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宣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锡礼系兄弟关系,双方房屋相邻,均坐落在富顺县某某镇,乡村公路至原告家门口历史形成一条长约30米,宽约5.3米的通道,供原告及原告屋后的几户村民和车辆通行。2014年5月,二被告乘原告在外期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原告必经的通道路面抬高近1.3米修筑堡坎,建成独自使用的晒坝,并准备修建围墙,要求原告等几户村民绕道小路通行。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认定二被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进行整改并接受处理。镇、村多次就二被告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进行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占用原告及几户村民通行之用的历史行成的通道,给原告及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构成侵权。现要求将该条长约30米、宽约5.3米的通道恢复原状。被告王锡礼、王大学辩称:自已所修房屋是在原来的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修建的,是否属违法建筑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修建晒坝属实,但原来的道路只有1米左右的宽度,长度也只有其修建的四间房屋的宽度,不到20米,原来的道路是泥路,也不是机耕道,车辆是无法进行通行的。二被告已经在晒坝外侧修建了一条宽约4米的道路供他人通行,且并未打算在晒坝周围修建围墙,也未阻止原告从其晒坝经过,二被告并未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锡礼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房屋相邻,均坐落在富顺县某某镇。2014年5月,二被告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自行改扩建自有住房,砌筑保坎扩修建晒坝,占用了一条经二被告原晒坝前通过的历史形成的道路。另查明,原历史形成的道路为泥路,从二被告原晒坝前通向原告门前,宽度约1.5至2米,长度为20余米,不能供汽车通行。现二被告在其现晒坝前另行修建了一条宽度约3-4米的道路供原告及其后的几户村民通行,路中间约1米左右宽度的路面进行了水泥硬化。但在其晒坝左前拐角处的道路宽度只有1.2米左右,且外侧为农田,农田系水田,与道路高差约1.5米,不便进行拓宽施工作业。二被告的晒坝通向原告家的一侧经抬高处理,形成高度为1米多的高坎,现二被告对该侧以建筑垃圾进行了堆填,现还有50厘米左右的坡坎。以上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且为兄弟、叔侄,应从与邻为伴、与人为善、和睦邻里角度,妥善解决纷争。二被告应妥善修整道路,为原告出行提供便利。二被告占用历史形成的道路修建晒坝,理应取得相邻关系人同意与理解。现二被告如不妥善处理自己晒坝与通向原告家门口一侧的坡坎,原告经二被告的晒坝回到自己家门口极为不便,如经二被告新修建的道路回家需绕道约20米,虽给原告出入带来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也非原告所诉称的严重影响,故原告诉称的给其带来严重影响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二被告应妥善处理原告的进出道路,方便原告的生产、生活。如果将二被告已经建成的宽敞的且可供原告通行的水泥晒坝,恢复成泥路,不仅成本大幅增加,也不利于原、被告的生产和生活,且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恢复宽约5.3米、长约30米的道路原状,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锡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锡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友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