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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发海与潘森、许成美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发海,潘森,许成美,潘玉峰,邰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2154号申请执行人朱发海。委托代理人朱旺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森。被执行人许成美。被执行人潘玉峰。被执行人邰璇。申请执行人朱发海与被执行人潘森、许成美、潘玉峰、邰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四被执行人应当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价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3370元、公告费5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