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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安春与徐如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春,徐如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795号原告杨安春,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琳琳,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贵成,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如意,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安春与被告徐如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张贵成,被告徐如意的委托代理人吴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安春诉称,原、被告在奥迪车展活动中结识,后被告让原告至上海一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善会展)工作,被告系该公司出纳。因公司缺少资金运转,公司法人戴伟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称让原告汇款给其,再由其将钱款交给公司。当时,原告身边没有资金,委托原告的连襟刘某某从江苏省建湖县的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2014年春节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了该笔钱款,被告称待其与戴伟华官司打赢了后将钱款归还原告。后原告才知道因戴伟华需购车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初,被告的目是让戴伟华将欠被告的钱款归还后,才将系争款项给付戴伟华,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系争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如意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一善会展之间诉讼经法院判决书确认被告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出借给该公司借款已经法院作出处理。系争款项系案外人刘某某归还被告借款的还款,与原告无关。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案外人刘某某汇款,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案外人刘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嗣后,因原、被告对系争款项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因与一善会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曾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资等诉请,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处理。(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5号判决书确认徐如意玉与一善会展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件已生效。徐如意在提起上诉时称,“2012年12月23日进入一善公司工作,2013年1月11日一善公司注册成立,但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徐如意每月工资为8000元,其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底,一善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徐如意在二审中称,“其是主管、出纳和车调”。审理中,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徐:……叫你妹夫过来签个字,要说明一下,不要到时候,讲难听点,不要我到时候钞票给你了,你妹夫说:哎,我打进你卡里的钱呢?杨:你这个东西真……搞没有必要的”;“徐:……你听我讲,我不管是给他还是给你也好,因为钞票是从你妹夫盐城这块过来的,还有就是你这张打钱的单据对伐?你总归要让我看一看,这是一个,第二点,我要确认一下,这张是这个钱是你妹夫打给我的,个么叫你妹夫签个字,个么我就心里踏实了,钱是从妹夫这打过来。杨:可以可以,好好好”。原告认为,上述录音内容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认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但被告提出需让原告妹夫即案外人刘某某提供转账凭证,并到场确认。被告认为,录音电话内容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不当得利。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我与原告系连襟关系,与被告不认识。我连襟杨安春委托我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徐如意。当时,原告给了我一个账号,让我汇款到该账户上,该账户户名是徐如意,让我汇款人民币10万元,地址在建湖县的工商银行汇款给徐如意…….”;“2014年8、9月份见过面,杨安春打电话给我,让我一起去要钱……,当时徐如意要原告提供一份证明,徐如意不肯给钱,该笔款是我汇款的,所以徐如意要求我到场,当时就三人在场,后来也没见过面,我在建湖县怎么可能见过她,我与她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录音证据、被告提供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外人刘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款项是其出借给一善会展公司法人戴伟华,该款通过被告转交。被告认为,系争款项是案外人刘某某归还给其借款的还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录音显示的内容,被告与一善会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在与一善会展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自认其在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出纳,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原告对系争款项给付原因作出解释,即原告给付被告系争款项基于被告系一善会展公司出纳,由被告转交借款人戴伟华。原告所述给付原因符合常理。根据原、被告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系争款项时,被告对案外人刘某某汇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刘某某到场确认系争款项,对系争借款性质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争款项基于其与案外人刘某某之借款而给付的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取得系争款项无合法依据,理应予以返还。案外人刘某某明确系争款项基于原告之委托汇款给被告,与被告无债权债务,系争款项与其无关。现原告委托案外人刘某某汇款,不影响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原告系适格主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如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安春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徐如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安春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徐如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菊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