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址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沙河口区沿河街“华业玫瑰东方”小区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的辽B99B**黑色凯迪拉克CTS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人民币1万元,盗窃过程中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450元。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沙河口区绿波路43号楼楼下,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辽BB3P**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车内人民币1.8万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700元。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岗区绕山路77号楼,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辽BE36**黑色格瑞轿车车内人民币5000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990元。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沙河口区沿河街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Z0M**白色哈弗H6SUV车车内人民币5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540元;盗窃被害人谷某停放于此处辽BE4C**车车内人民币20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350元;盗窃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98D9**的白色自由客吉普车车内人民币60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360元;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L1L**丰田RAV4车车内人民币100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720元;将被害人由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京KB70**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的车窗,辽BR4B**黑色丰田凯美瑞车车窗玻璃撬碎,因车内无贵重物品,盗窃未得逞,分别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900元、240元;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M0N**灰色东风标致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因车内无贵重物品,盗窃未得逞,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810元;将被害人单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J44**红色马自达6型车车窗玻璃撬碎,因车内无贵重物品,盗窃未得逞,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200元;将被害人郝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533**黑色丰田汉兰达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因车内无贵重物品,盗窃未得逞,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250元;将被害人潘某停放于此处的辽B99B**黑色凯迪拉克CTS车车玻璃撬碎,因车内无贵重物品,盗窃未得逞,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450元。被告人盗窃作案共计4起,窃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3185元,造成车损价值人民币6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法医学骨骼年龄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18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常忠文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