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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18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尹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文书,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庭前未进行任何说明,应视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宋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旭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