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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温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温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对该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1时左右,在潍坊市三马路“梅林食园”酒店,被告人温某酒后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与温某同行的赵某将温某拉起后同王某乙继续厮打,被告人温某又将上前拉架的王某甲、王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二)由于被告人温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6236.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20121.6元(50651元/365天×20天×2人+50651元/365天×90天×1人+50651元/365天×15天×1人),以上共计93358.14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温某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赵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周某、王某丁、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王某戊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费票据、发票、仁康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护理费21050.4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5天,计款201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人温某未提出异议,系被告人温某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温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3358.14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其犯罪行为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35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