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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与吴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吴来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583号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慈岩镇檀村村。法定代表人黄小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瑶,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来成。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起,被告到我处购买模具硅橡胶。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9日,经我公司催讨,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来成支付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来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吴来成尚欠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原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吴来成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来成尚欠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当庭陈述为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吴来成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来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众行硅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元,由被告吴来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