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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恒与陈晓强、陈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陈晓强,陈勇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097号原告:朱恒。被告:陈晓强。被告:陈勇升。原告朱恒为与被告陈晓强、陈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强、陈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恒起诉称:2015年7月15日,朱恒与陈晓强、陈勇升签订一份借据,约定由朱恒向陈晓强出借10000元,该款项由陈勇升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今,该款项已逾期,期间朱恒试图多次向陈晓强催讨,但均以没钱还款为理由拒绝还款,陈勇升也未尽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陈晓强归还朱恒借款1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陈勇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强、陈勇升未作答辩。原告朱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15日,陈晓强向朱恒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由陈勇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被告陈晓强、陈勇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朱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陈晓强、陈勇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朱恒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陈晓强向朱恒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陈勇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后,陈晓强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保证人陈勇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陈晓强由陈勇升提供保证向朱恒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晓强欠朱恒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朱恒有权要求陈晓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陈晓强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由借款人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现朱恒要求陈晓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升为陈晓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未过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陈勇升依法应对陈晓强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朱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勇升、陈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晓强归还原告朱恒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陈勇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晓强、陈勇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晓强负担,由被告陈勇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