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许贞履行(西沣)食药监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案卷材料中显示被执行人许贞系西安市莲湖区恒力大药房店长,该药房负责人实为朱彩丽,许贞在调查中称与朱彩丽是商业合作关系,申请人认定许贞为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许贞兄嫂,但其兄嫂已表明没有与许贞共同居住。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定西安市莲湖区恒力大药房负责人许贞在药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后继续销售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但许贞并非该药店负责人,申请人虽表明许贞是实际经营人,但没有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亦未核实清楚,故申请人认定许贞为被处罚人有误。另外,申请执行人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收件人不属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西沣)食药监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立案审查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栩代理审判员 郭瑶代理审判员 穆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