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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薛亮与孙加祥、王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亮,孙加祥,王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013号原告薛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祥,1973年9月13日日生,居民。被告王石,居民。原告薛亮与被告孙加祥、王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振章、被告孙加祥、王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亮诉称,2014年8月左右,二被告承包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万正广场大理石外墙工程,并雇佣原告。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工资864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8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加祥辩称,原告工资款数额属实,但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如果原告没有管理好工地或私自离开工地的,不应支付工资,而原告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被告王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加祥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亮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孙加祥、王石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万正广场从事大理石外墙干挂工程,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644元。后因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薛亮为被告孙加祥、王石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有附条件支付工资款的协议,原告未按协议履行,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并提供保证书(证明)拍照件予以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拍照件,从证据效力上有欠缺,并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且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亦不予认可,而被告作为保证书的接受方有责任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祥、王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薛亮支付工资款86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加祥、王石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