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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胡兆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胡兆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岳俊琴、严秀芳,均是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1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胡兆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兆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兆坚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截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透支利息及滞纳金665.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胡兆坚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利息460.41元,滞纳金204.7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胡兆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贷记卡规则说明打印件、欠款明细打印件、证明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胡兆坚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3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自愿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胡兆坚领取贷记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透支利息460.41元,滞纳金204.7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兆坚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消费、取现,出现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向原告清偿透支利息460.41元,滞纳金204.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责任。关于滞纳金,由于原告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透支利息已具惩罚性质,如再按原告主张的方式计付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本院仅支持原告起诉时已发生的滞纳金,原告请求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利息460.41元,滞纳金204.7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兆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泽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