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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二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须祥诉被告潘勇、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须祥,潘勇,周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856号原告许须祥,男,成年,汉族,住赣县。被告潘勇,男,成年,汉族,住赣县。被告周丽琴,女,成年,汉族,住赣县。原告许须祥诉被告潘勇、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须祥、被告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须祥诉称:2014年10月20日,潘勇向许须祥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潘勇在2015年元月13日出具了借条,原告同意2015年元月31日前全部归还。2015年6月4日,许须祥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潘勇、周丽琴,后潘勇承诺还款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潘勇并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2、第一次诉讼费用550元及本次起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勇未到庭答辩。被告周丽琴辩称:其不清楚潘勇向原告借款一事,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出具借条时其已与潘勇离婚,不应由其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许须祥向被告潘勇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潘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于2014年10月20日向许须祥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一个月归还,经双方同意延至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被告潘勇、周丽琴于2015年1月23日离婚。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赣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潘勇、周丽琴,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5日,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须祥撤回对被告潘勇、周丽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许须祥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潘勇未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潘勇、周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勇、周丽琴的起诉,(2015)赣民二初字第323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勇、周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须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须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潘勇、周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永红审 判 员  许德平代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