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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贾玉廷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廷,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234号原告贾玉廷,男,汉族。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澳光大厦底商,组织机构代码:761291324。负责人曾志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组织机构代码:754813198。法定代表人沈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廷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双汇上选鸡腿王特级鸡肉肠300克,单价为12.80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保质期120天。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过期商品的费用12.8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实物及商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过期商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购物小票,证明原告为购买商品支付的费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诉请。原告所持的商品系通用商品,2015年8月25日生产批次的涉诉商品,被告只进货10袋,该批次进货后,被告又多次进货,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这10袋商品已经销售完毕,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过期食品,原告所持有的商品并非被告处销售。原告诉讼的主观动机为恶意,并非普通的消费者所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处销售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不是从被告处购买,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受到损失。另外,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恶意为前提,被告并无主观恶意。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门店商品验收单、门店销售台账,证明原告诉请的过期商品并非被告销售;2、门店订货单、供货商出库单、门店验收单、供货商出具的证明及供货商主体资格文件,证明原告所诉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的商品,被告处仅进货了10袋;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上午开庭审理的李明山案诉讼传票及起诉状,证明原告所诉商品并非被告所售。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其购买的时间、地点、门店及具体的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购物小票在没有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具有高度的可仿造性,作为证据具有瑕疵,且在原告的小票上记载有两个涉诉食品,原告主张一个为过期,一个为不过期,但原告在整体购物27袋商品时,主张商品均过期,这是自相矛盾的。针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复印件。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期商品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被告内部对于进货及销货情况的记载,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诉商品不是被告所售出。另外,供货商与被告存在密切的交易关系,仅依据供货商出具的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所诉商品不是被告所售出。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处购买双汇上选鸡腿王特级鸡肉肠1袋,价款为12.80元,生产日期是2015年8月25日,保质期为120天。原告发现所购商品已经过期,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退回商品。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收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有义务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从而保证食品安全。从举证能力上看,原告提供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并未否认原告购物的事实,仅抗辩称涉诉商品并非由其所售出并提供了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为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的内部记载以及由与被告有关联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应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退货并赔偿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明知商品过期仍然购买是否有权请求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原则,对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惩罚性赔偿并不以购买动机为前提,因此对于被告称原告为恶意购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系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贾玉廷价款12.80元,同时原告贾玉廷将所购商品退还给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廷1000元。三、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南楼北分公司、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自: